不同性質的違約,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。
我國《涉外經濟合同法》規(guī)定,另一方違反合同,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,當事人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。該法還規(guī)定,合同的變更、解除或終止,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。
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》規(guī)定: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,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,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(guī)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,即為根本違反合同......”受損害的一方有權向違約方要求損害賠償并有權宣告合同無效。但如違約的情況尚未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,則受損害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宣告合同無效。
各國法律均有相似的規(guī)定。如美國法律把違約程度按其造成的后果分成“嚴重違約”和“輕微違約”。對于“嚴重違約”,受損害方不但有權要求損害賠償,而且有權宣告合同無效。對于“輕微違約”,則只能要求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,英國則按合同中的不同條款,分成”違反要件”和“違反擔保”,這和一般按違約的客觀后果進行區(qū)分有所不同,但在近年的司法實踐中,英國的判例已向《公約》的規(guī)定靠攏。